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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國都市報6月21日訊(記者王燕珍 通訊員 黃燕)兩名男子謊稱運沙,實際上是運輸137桶有毒的廢催化劑,6月19日下午,海口鐵路公安處火車輪渡南港派出所對兩名非法運輸危險物質人員分別處以15日和10日行政拘留。
6月10日11時30分,李某、蔡某駕駛一輛掛有豫B牌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到達南港碼頭欲過海。南港管理所汽車查危員發現該車車內貨物有異常后立即通知引導員查看,該車貨物皆為鐵桶共137桶,且鐵桶上標有有毒標志。
接報后,火車輪渡南港派出所民警趕赴現場,對半掛牽引車及其司機進行控制。近一周的調查后,派出所提查明137桶危險物質為RDS廢催化劑(HW50廢催化劑),危險特性屬毒性,累計34.04噸。
眾所周知,“危險廢物”具有毒性、腐蝕性、爆炸性、致癌性等特點,極易對環境和人體產生嚴重危害。這些危廢在運輸過程中,簡直就是路上移動的“炸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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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明細的“五聯單”
針對危險廢物,國家的監管主要包括三方面:產生、運輸和處置。大部分危險廢物需要經過運輸環節,由專業危廢運輸車隊轉運至處置企業。據說,危險廢物處置行業有這樣一句俗語“十次傾倒,九次問題出現在運輸環節上。”運輸環節的重要程度可見一斑。
據相關媒體報道,2016年6月兩輛載有近80噸含汞危險廢物的大貨車從內蒙古出發,按照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顯示,這些危險廢物應該被運到貴州省進行回收處理。但是,在運行途中,危險廢物卻被分為兩批,非法轉運、傾倒在了洛陽市境內,給當地造成了嚴重的環境污染和不良的社會影響。此次事件中,危險廢物非法運輸是直接導致以上事故的重要環節,而危險廢物的產生企業、處置企業也都因此事件對環境和社會產生的嚴重危害受到了相應的處罰。
不想受到懲罰?那么無論你那是哪一方,都需要了解國家對危險廢物的運輸是如何規定的。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危險廢物轉移采用聯單管理辦法,通常簡稱為“五聯單”。
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樣本)
危險廢物的正規運輸主要包括以下5個步驟:
第一步,產廢企業和處置企業簽訂回收處置合同;
第二步,產廢企業上報環保局、環保廳,環保廳下發紅頭文件;
第三步,當地環保局頒發五聯單給企業,并讓危廢處置企業提供有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的運輸公司派出車輛,車內需裝有攝像頭全程監控,并派專人押車;
第四步,運輸車輛將危險廢物轉移到五聯單上登記的回收處置企業,并加蓋公章;
第五步,將五聯單的回執單交到發貨單位,運輸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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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廢運輸的“金科玉律”
國家對危險廢物的運輸有非常嚴格的規定,如果運輸出現問題,并造成嚴重后果,受處罰的不僅僅是非法運輸人員,還包括產廢企業、處置企業等。那么危廢運輸都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呢?
危廢運輸應遵守哪些相關法規?
環保部門聯合交通部門對危險廢物包裝與運輸所有技術規定進行整合,已是國際通行的做法和經驗。從運輸過程的安全、環境的污染控制、操作人員的個人防護和事故應急的角度出發,制定了更為具體的相關技術規范。
危廢運輸應遵守哪些技術要求?
卸載區的工作人員應熟悉廢物的危險特性,并配備相應的防護裝備;卸載區應配備必要的消防設備和設施,并設置明顯的指示標志;危險廢物裝卸區應設置相應的隔離設施,液態廢物卸載區應設置收集槽和緩沖罐。
危廢運輸車輛應符合哪些要求?
危險廢物道路運輸車輛應配置符合規定的標志;車輛車廂、底板等硬件設施應具有密封性同時又便于清洗;車輛應配備相應的捆扎、防水、防滲和防散失等用具和與運輸類項相適應的消防器材;車輛應容貌整潔、外觀完整、標志齊全,車輛車窗、擋風玻璃無浮塵、無污跡。車輛車牌號應清晰無污跡。
總之根據相關規定,從事危險廢物運輸的企業,應符合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規定;相關企業負責人、技術人員等,也要按時參加由環保部門組織的專業技術培訓;環保、交通部門有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依法予以查處違法違規的運輸行為和個人,情節嚴重的,將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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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量逐年增加,危廢運輸地位重要
根據環統數據,2015年我國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和醫療廢物持證單位共處置危險廢物1612.3萬噸,這些危險廢物基本都需要經過運輸環節由產廢單位轉移至處置單位。隨著國家環境保護工作力度的不斷增大,危險廢物的產生渠道和產生量越來越大,危險廢物運輸的需求也將迅速增加。
危險廢物的產生、運輸及處置需要一個嚴格的監督和相關配套服務,特別在涉及到跨省轉移等環節。只有這樣才能確保這顆“炸彈”不被引爆,才能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
危廢運輸猶如路上流動的“炸彈”,必須確保其安全、科學、高效地進行運輸,這不僅僅需要一位“老司機”,還需要全社會共同的關注和努力。
附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第三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
(四)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剛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全部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生態環境,且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第六條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七條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廢物,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產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書面意見作出認定。
對于危險廢物的數量,可以綜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業的生產工藝、物耗、能耗情況,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四條 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五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三)含重金屬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第十六條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