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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舊鉛酸電池是不是危險廢物?其產生、貯存、轉移、拆解、利用、處置者應當遵循哪些法律規定?什么情況下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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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舊鉛酸電池是不是危險廢物?其產生、貯存、轉移、拆解、利用、處置者應當遵循哪些法律規定?什么情況下構成犯罪?

發布日期:2019-09-05 作者:轉載 點擊:

廢舊鉛酸電池是不是危險廢物?其產生、貯存、轉移、拆解、利用、處置者應當遵循哪些法律規定?什么情況下構成犯罪?

 馬倍戰 法岸環境律師

本文中的廢舊鉛酸電池,是指從汽車、電動車上拆卸下來后、在被拆解之前的鉛酸蓄電池。

第一個問題:廢舊鉛酸電池是不是危險廢物?
對于這個問題,人們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
一種觀點是:廢舊鉛酸電池是危險廢物。理由是:
2016年版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將2008年版中對“900-044-49”類危險廢物的描述由“在工業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經拆散、破碎、砸碎后分類收集的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氧化汞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和多氯聯苯電容器等部件”修改為“廢棄的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氧化汞電池、汞開關、熒光粉和陰極射線管”。因此,“廢棄的鉛酸電池”就是指從汽車、電動車上拆卸下來的鉛酸電池,其在拆解之前就是危險廢物。
另一種觀點是:廢舊鉛酸電池不是危險廢物。理由是:
雖然2016年版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將“廢棄的鉛酸電池”列為“危險廢物”,但應當將“廢棄的”理解為:因失去利用價值,將其丟棄于外環境中,使之處于無人管理的狀態。從汽車、電車上拆卸下來的鉛酸電池,可能被人們稱為“廢舊”電池,但它并沒有被“丟棄”于外環境并處于無人管理的狀態,不符合“廢棄的”特點,因此當然不是危險廢物。
持后一種觀點的人認為,除了上面的理由,還因為以下理由
廢舊鉛酸電池的危險性主要是因為池槽內部裝有腐蝕性的酸和重金屬的鉛。但正常狀態下,因為有池槽和蓋子的保護,其中的危險性物質并不會暴露于外環境,也不會進入外環境中,因此完整的廢舊電池并不具有危險性。
持前一種觀點的人還認為:《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電子類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電子廢物。包括含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和多氯聯苯電容器等的產品或者設備等。”這充分說明,有法律明確的規定“鉛酸電池”就是危險廢物。
反對的觀點認為,這也不能說明鉛酸電池就是危險廢物。理由有三:
首先,按照這個《辦法》中說法,所有的鉛酸電池都是危險廢物。而把新生產的鉛酸電池和正在使用中的鉛酸電池都作為危險廢物,顯然是違反常識的。
其次,《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于2007年9月7日經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7年第三次局務會議通過并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而第二版《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由原環境保護部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于2008年6月6日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后者的施行時間晚于前者的施行時間。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如果出現規定不一致,應當按照新法的規定。
再次,《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立法時間較早,立法水平不高,法律用語不夠嚴謹,還經常規定一些無權規定的內容,將“鉛酸電池”規定為危險廢物,既缺乏法律的嚴謹,又是“越權規定”。

聰明的讀者,您認為廢舊鉛酸電池是危險廢物嗎?您認為將廢舊鉛酸電池規定為危險廢物符合實際情況嗎?

 
第二個問題:廢舊鉛酸電池的產生、貯存、轉移、拆解、利用、處置者應當遵循哪些法律規定?

對于廢舊鉛酸電池的管理問題,《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早有規定。

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第二款規定:“產生、貯存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也適用本辦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此,對于廢舊鉛酸電池的產生、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過程中的污染環境防治,適用該辦法的規定。

然而,由于該辦法發布較早且未曾修改,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作為其上位法,自1996年實施后分別于2004年、2013年、2015年、2016年多次修訂、修改,因此,《辦法》雖未被明確廢止,實際上已經遠遠不能適應實際工作的要求。

那么,廢舊鉛酸電池作為固體廢物,其污染防治工作應當適用什么法律的規定呢?顯然是《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對于固體廢物產生、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的規定分別是:

1、產生

第十六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2、收集、貯存、運輸、拆解、利用、處置

第十七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第三十七條 拆解、利用、處置廢棄電器產品和廢棄機動車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3、轉移

第二十三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批準轉移該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4、登記申報

第三十二條 國家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申報事項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對于《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中有特別規定且不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規定沖突的,還應當按照《辦法》中的規定執行。

1、拆解、處置、利用

第七條 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臨時名錄,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二)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措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近三年內沒有兩次以上(含兩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沒有本辦法規定的下列違法行為的列入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名錄,予以公布并定期調整: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二)隨意傾倒、堆放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

(三)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

(四)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

……

禁止任何個人和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活動。

2、提供或者委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進行拆解、利用或者處置:

(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單位,未自行以環境無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二)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維修者、再制造者,廢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

(三)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電子廢物的;

(四)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的非法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需要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3、記錄

第十六條 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單位,應當記錄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種類、重量或者數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貯存、拆解、利用、處置情況等;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電子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記錄資料應當保存三年。
 
第三個問題:什么情況下構成環境犯罪?

這里的環境犯罪包括污染環境罪和涉及危險廢物的非法經營罪。

首先是污染環境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產生、貯存、轉移、拆解、利用、處置廢舊鉛酸電池的過程中,只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均構成污染環境罪: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環境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行為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屬于危險廢物的廢舊鉛酸電池及其拆解后的殘渣、部件,達到《環境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者,則構成污染環境罪;而向其提供或者委托收集、貯存、利用、處置上述物質的,則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

其次是非法經營罪。

根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非法經營危險廢物的行為僅僅包括“收集、貯存、處置”,而不包括利用和其他行為。因此,構成非法經營危險廢物犯罪,必須具有非法“收集、貯存、處置”行為。

《環境司法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款規定:“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根據上述規定,構成非法經營危險廢物犯罪,除了具備非法經營行為之外,還應當“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因此,只有在非法收集、貯存、處置廢舊鉛酸電池的過程中,“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才構成非法經營廢舊鉛酸電池犯罪


相關標簽:廢舊電池,危廢,危廢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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