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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局的監測結果具有客觀公正性?公安機關可否將其作為刑事司法定案的根據?
最近,有單位向河北馬倍戰律師事務所咨詢這樣一個案子:市生態環境局到西瓦建材廠現場檢查,發現該廠人員將一儲罐中的酸性廢水通過塑料管排放到廠區內的一個滲坑中。執法人員隨即用礦泉水瓶從滲坑中取了兩瓶水樣,并將樣品送到市生態環境監控中心檢驗,結果顯示:廢水的pH值為1.8。市生態環境局認為,該單位排放的廢水達到了強酸性,屬于危險廢物,建材廠已經涉嫌刑事犯罪,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問題來了:市生態環境局的監測結果是否具有客觀公正性?公安機關是否可以將監測報告作為刑事司法定案的根據?
下面是對于本案的分析和解答:
一、市生態環境局執法人員不具備采樣資格
《環境監測人員持證上崗考核制度》第二條規定:“持有合格證的人員,方能從事相應的監測工作;未取得合格證者,只能在持證人員的指導下開展工作,監測質量由持證人員負責。”環境執法人員不是環境監測人員,一般不會持有監測人員上崗合格證。沒有持有監測人員上崗合格證,即不具備采樣的資格,通過該樣品得出的監測結論顯然不具有客觀公正性。
二、市生態環境局執法人員不能保證采樣質量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環境監測布點、采樣、現場測試、樣品制備、分析測試、數據評價和綜合報告、數據傳輸等全過程均應實施質量管理”。該條同時規定:“監測點位的設置應根據監測對象、污染物性質和具體條件,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相關技術規范和規定進行,保證監測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采樣頻次、時間和方法應根據監測對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相關技術規范和規定執行,保證監測信息能準確反映監測對象的實際狀況、波動范圍及變化規律”;“樣品在采集、運輸、保存、交接、制備和分析測試過程中,應嚴格遵守操作規程,確保樣品質量”。執法人員從滲坑中采樣,其采樣的位置、頻次、時間、方法顯然不符合上述規定,不能保證監測結論的客觀公正性。
三、監測點位的設置嚴重違反技術規范
《污水監測技術規范》第5條要求:“在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規定的監控位置設置監測點位。對于環境中難以降解或能在動植物體內蓄積,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產生長遠不良影響,具有致癌、致畸、致突變的,根據環境管理要求確定的應在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放口監控的水污染物,在含有此類水污染物的污水與其他污水混合前的車間或車間預處理設施的出水口設置監測點位,如果含此類水污染物的同種污水實行集中預處理,則車間預處理設施排放口是指集中預處理設施的出水口。如環境管理有要求,還可同時在排污單位的總排放口設置監測點位。對于其他水污染物,監測點位設在排污單位的總排放口。如環境管理有要求,還可同時在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放口設置監測點位。”不按照技術規范規定的監測點位采樣,而直接從滲坑中采樣,得出的監測結論當然不具備客觀公正性,與當事人是否構成違法也不具有關聯性。
四、監測采樣沒有使用專門的容器
《污水監測技術規范》第6.1條規定,“應按照監測項目所采用的分析方法的要求,準備合適的采樣器材”,“采樣器材的材質應具有較好的化學穩定性,在樣品采集、樣品貯存期內不會與水樣發生物理化學反應,從而引起水樣組分濃度的變化”,“樣器具內壁表面應光滑,易于清洗、處理。采樣器具應有足夠的強度,使用靈活、方便可靠,沒有彎曲物干擾流速,盡可能減少旋塞和閥的數量”。該條還規定:“污水監測應配置專用采樣器材,不能與地表水、地下水等環境樣品的采樣器材混用”。市生態環境局使用礦泉水瓶采樣,不是專用的采樣器材,很難保證監測結果的客觀公正性。
五、現場監測沒有要求排污單位人員確認
《污水監測技術規范》第6.2條規定:“現場監測期間,監測人員應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監測調查,做好相應的記錄,由排污單位人員確認。現場監測調查內容包括:排污單位和監測點位的基本信息、監測期間是否正常生產及生產負荷、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工藝、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是否正常及運行負荷、污水排放去向及排放規律等。”市生態環境局現場監測期間,沒有要求建材廠相關人員對相關記錄進行確認,不能保證監測過程和監測結果的客觀公正性。
鑒于市生態環境局的監測報告缺乏客觀性公正性,因此監測報告不但不能作為刑事司法定案的根據,也不能作為環境行政處罰的依據。
那么,如果所監測廢水的pH值是客觀真實的,是否就可以認定建材廠排放的污水是危險廢物呢?
答案是:也不一定。理由是:①危險廢物一定是固體廢物。如果建材廠排放的是“廢水”,那么“違法排放廢水”的行為則受《水污染防治法》調整,而不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也即該“廢水”不是固體廢物,也不可能是危險廢物。②如果檢驗檢測“廢水”的pH值是為了確定其是否屬于危險廢物,則取樣時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鑒別技術規范》(HJ/T298-2019)的規定采樣,并根據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進行鑒別。如果沒有根據相應規范采樣和鑒別,即使pH值達到相應的標準,也不能認定為危險廢物。
此外,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測報告是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證據材料。對于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來說,監測報告既不是“鑒定意見”,也不是“檢驗檢測結論”,它只是普普通通的書證而已。在該證據明顯缺乏客觀公正性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如果要將案件作為刑事案件立案,則還應當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委托有關機構進行司法鑒定。僅憑生態環境部門移送的一份明顯缺乏客觀公正性的書證,不能認定建材廠構成犯罪,公安機關也不宜將案件作為刑事案件立案。
來源:河北馬倍戰律師事務所、環保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