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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適用民法典中的綠色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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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適用民法典中的綠色條款?

發布日期:2021-02-19 作者:轉載 點擊:

如何理解和適用民法典中的綠色條款?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是民事領域的基礎性、綜合性法律,它規范各類民事主體的各種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小到衣食住行,大到企業決策,涵蓋了物權、合同、人格、婚姻家庭、繼承以及侵權等社會生活方方面面的規則秩序。民法典開篇第9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這就是我們所說的“綠色原則”。


將“綠色原則”作為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實際上是肯定了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人格利益屬性。筆者認為,這一立法不僅回應了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需求,凸顯了民法的基本價值取向,而且也反映并引領了國際立法新潮流。


綠色原則統攝綠色條款,有利于彌補法律漏洞


民法典確立的“綠色原則”不是簡單的倡導性或純粹的宣示性規定,“綠色原則”之規定,不僅統攝直接體現為民法典物權編、合同編和侵權責任編相關具體制度和規則的“綠色條款”,而且有利于彌補司法實踐中由于具體規定的缺漏而造成司法裁判依據方面存在的不足。

 

民法典物權編第322條新增的“添附”規定,明確在沒有約定和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對于物的歸屬應“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進行確定。第286條規定,業主相關行為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同時,明確了相關行為人拒不履行相關義務時的救濟途徑。第294條明確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有害物質。第326條規定,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上述綠色條款,將“生態價值”保護融入物的歸屬確定和促進物的利用之中,不僅有利于保護人民依法享有的環境利益,而且有利于促進節約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

 

民法典合同編綠色條款實際上賦予了合同當事人的“綠色”法定義務。如第558條關于合同終止后當事人應當根據交易習慣履行“舊物回收”義務之規定,實質上增加了當事人的合同后義務。第619條關于沒有通用包裝方式情形“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且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包裝方式”。第625條關于標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屆滿后應予回收情形下,“出賣人負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對標的物予以回收的義務”。第655條關于用電人應當節約用電之規定,在合同履行環節,將“綠色”義務嵌入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領域,并賦予其對合同當事人的強制約束力。上述規定,不僅是對我國憲法關于保護生態環境精神的具體貫徹,也是民法典積極回應我國存在的生態環境保護問題、實踐綠色發展理念和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所應有的態度和擔當。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七章則是在原《侵權責任法》“環境污染責任”的基礎上,增加了“生態破壞責任”之規定,將環境侵權原因力由原來一元的“環境污染”擴展至“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并存的二元結構。從人與環境和諧共生的理念出發,將核心特征分別表現為“過度排放”和“過度索取”的污染環境和生態破壞一體納入應當承擔的環境侵權責任之中,將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納入保護范疇,不僅豐富和發展了生態環境保護的內容,也豐富和完善了我國環境侵權責任體系。

 

將環境私益和環境公益納入保護范圍,環境侵權救濟方法得以創新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七章的綠色條款共7條。

 

從邏輯結構上看:該章新增的第1234條、第1235條共同確立了環境公益侵權責任的基本規則,相較于第1229條至1233條來說,其屬于特別條款。第1229條至1233條屬于一般條款,首先適用于環境私益侵權責任,但在第1234條、第1235條的基礎上,均可共同適用于環境公益侵權責任。

 

從法條適用來看:首先,由于該章系對環境侵權的特殊規定,因此,該章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該編第一至三章的相關規定。其次,該章的相關規定若與第八章第1240條“地下挖掘活動”、第1241條“遺棄、拋棄高度危險物”、第1242條“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和第1243條“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管理人未“采取足夠安全保障措施并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等致人損害侵權責任發生競合的情形,被侵權人可以選擇行使請求權。最后,依據第1230條之規定,對于環境侵權責任的減、免責事由,若法律另有規定,適用其規定;對于“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依據第1233條之規定,侵權人不能免責,侵權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但值得注意的是,第1233條之規定并不適用于《海洋環境保護法》《2001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等作出特別規定的領域。

 

從責任體系上看:該章的規定已經突破了民法系私法、民法僅關注私權救濟的傳統,將環境私益和環境公益納入環境侵權責任的保護范圍,環境侵權救濟方法得以創新(如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的確定),救濟制度得以完善。

 

從請求權主體及內容方面看:民法典第1234條明確了環境公益侵權責任請求權的行使主體為“國家規定的機關”和“法律規定的組織”,這一原則性的概括規定,解決了原環境公益請求權主體基于《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簡稱《改革方案》)之不同規定而導致實際存在的請求權基礎不同的問題。同時,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這一請求權內容的確定,不僅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以下簡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規定》)第11條“修復生態環境”責任規定的總結吸收,也是對生態環境保護修復需求的立法回應。

 

因此,第1234條對環境公益侵權的請求權主體及請求權內容的規定,彌補了原有法律關于環境公益侵權的請求權基礎規范的不足。同時,第1235條吸收了《改革方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規定》之規定,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內容作出統一規定,這不僅有利于加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相銜接,也有利于維護生態環境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的統一。

 

簡言之,民法典中“綠色原則”的確定,有利于實現生態理性與經濟理性的內在有機統一,突破傳統民法理論的“綠色條款”所對應相關制度的確立,為我國相關環境立法中民事規范的調整和完善提供了制度供給和銜接的空間。但是,民法典“綠色條款”在實踐中仍然面臨著需要進一步予以解釋和完善的問題。

 

如:對于具有明顯的公、私法交融特征的“綠色條款”應按何種方法進行解釋?環境公益侵權與環境私益侵權規則如何有效實現協同?“綠色條款”與一般民事規則發生競合情形下如何適用?懲罰性賠償規則能否適用環境私益侵權……對于上述問題的解答,仍需我們在實踐中探索、在理論中創新。


來源:中國環境報


相關標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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